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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秩序的表象之下,既有可能是在保护集体法益,也有可能是在保护个人法益。

例如,在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6],法庭就采信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社会责任中心提交的由河南农业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教授杨素勤、赵鹏、化党龄等就涉案的39.05吨废汞触媒是否造成污染以及修复费用等出具的损害评价报告,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也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提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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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河北省无极县农民邱满囤因发明邱式诱鼠剂而通过河北省科委和国家商业部的科技成果认定。世富公司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项目与鉴定人资格等存在争议。就单从上述司法鉴定实践来看,必然有部分鉴定意见的结果存在差错,法庭将其中的任何一份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都可能会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产生怀疑,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37}这都说明了科学证据存在不科学的可能。司法鉴定公信力提升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鉴定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1992年4月,汪诚信、赵桂芝、邓址、马勇、刘学彦等联合发表文章《呼吁新闻媒介要科学宣传灭鼠》,其中说到:‘邱氏诱鼠剂实验结果表明,所谓的‘神奇引诱剂对老鼠没有引诱力,经20小时观察,老鼠一口也没吃‘邱氏引诱剂,直到1989年表演者在北京一个养鸭场表演时当场被北京专业技术人员揭穿,表演者并不能分辨出老鼠公母。即上文所述,诉讼各方在鉴定开始之前就对鉴定结果可以有一定的期待可能性,有预知鉴定结果的机会或可能,且鉴定最终结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诉讼各方认定案件事实。在这里,和谐权是对权利的一种形容。

这一点,不仅适用于和平权的权利构造,同样也适用于和谐权的权利特征的塑造。《后汉书四九﹒仲长统传﹒昌言﹒法诫》:夫任一人则政专,任数人则政倚,政专则和谐,相倚则违戾。第2条又规定:各国应尊重、实践和促进平等与不歧视、正义和法治,保障人民免于恐惧和匮乏,以此在社会内部和不同社会之间建立和平。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

不过,邱本教授在《论和谐权的基础》一文中对和谐权权能的正当性作了充分的法理辩护。笔者认为,基于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关于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定位,和平权实际上可以在权利属性上与传统人权体系下的生存权联系在一起,并且由于危害和平的武力和战争是以消灭自然人的肉体为特征,所以,和平权直接保护的应当是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集合性人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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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在现代哲学语言里有着融合的意蕴,以和为基,世间万物得以和谐生存和发展。三、和平权与和谐权的权利结构与功能 很显然,和平和谐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价值追求,传统基本人权制度保障下的人权主体也存在对和平和谐的真实的利益诉求,但基于传统权利理论通常以具体法益作为基本人权的制度权能的逻辑限制,要将和平和谐两种带有价值特征的利益追求纳入权利范畴来助力实现,确实需要在法理上对拟制的和平权和谐权的权利特征作深入和系统的分析。其中,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和平权和谐权本身在权利构成的正当性上尚未得到充分论证,和平和谐的词义与权利词义的嫁接和融合需要法理上作出更科学和有效的阐释,而不能满足于简单的词组拼接。从英文版和法文版的直译来看,《和平权利宣言》中的和平权并非是therighttopeace或ledroitdelapaix,其中插入了享有(英文为enjoy。

习近平总书记在上述讲话中所提及的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践行真正多边主义,积极参与包括人权在内的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非常科学地解决了和平权和谐权制度化和实证化的制度抓手。在国际人权保障层面,和平权已经得到了相关国际法文件的肯定,但其性质仍然处在宣言阶段,如何具体落实实现和平权的措施,至少目前在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共识。(二)基本人权的权利构造必须坚持具体与抽象、手段与目标、条件与结果的有机统一 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民事权利的权利对象都是与民事主体相关的有价值的具体法益,尽管这种法益可能是有体物,也可能是无体物,甚至可能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但民事权利所保护的都是民事主体能够真实感知的利益需求。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与和平与和谐相关的权利概念的学术渊源 在汉语中,和平与和谐这两个词组中都有一个和字。

尽管有的学者提出和平权和谐权只具有手段功能,但是基本人权本身的价值是相互关联的,不仅许多基本权利存在权利规范之间的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多项基本权利用于保护同一项法益,而且基本权利的权能之间也存在手段与目的逻辑链条上的紧密逻辑联系。他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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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和谐权与和平权在宏观人权理论层面是完全能够站得住脚的,这两种人权解决的是人权保障体系的整体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是与人类社会的文明状态以及每一个自然人的终极自由追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里的从不和谐向和谐发展的历史进程实质上揭示了人类追求自由的认识过程,进一步表明了和谐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是一种自由权。

正如姜福东在《关于和谐权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说和谐权本质上不是人权,而是一种保障和改善人权的手段。法律术语中一般忌讳用形容词,因为形容词往往不确定、难以量化权利需要的是对其定性或说明,而不是对其加以形容--至少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如此。如果从生存权、人格权的法律属性来认识和平权,不难发现,和平权仍然属于第三代意义上的人权,其权能应当有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属于基本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础性的人权。但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对和平权的内涵界定是狭义的,只限于享有和平权,不包括其他性质的和平行为。和平权从一项抽象的应然权利最终转化为现实权利也必然要通过法定化、宪法化的方式。和平权和谐权可以在法理上纳入传统人权理论下生存权、人格权和自由权的范畴,但和谐权更具有新一代人权的特性,对和谐权的保护需要把传统人权保障机制下的国家和政府人权保障义务与社会组织人权保障责任和公民尊重人权义务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抽象与具体、手段与目的、条件与结果有机统一的人权保护体系。

和平权可以解决免于恐惧和匮乏,而和谐权能够真正地解决个人的烦恼和人际关系之间的对抗和紧张状态,免于烦恼和对抗才是人权价值的本质要求和人权保障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和平权和谐权顺应了人权发展的历史和人类追求自由进程的时代要求,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人权本质、历史和命运所作出的科学结论。

该项自由权在2016年联合国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和平权利宣言》中作为和平权利所具有的消极权利内涵也写入了该宣言,应当说,免于恐惧和匮乏对于人类整体和个体来说,是最起码的作为人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生存条件,是其他各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权利具有权利意义的逻辑前提。马岭教授曾经撰文认为和谐权在权利属性上与现行的基本人权的权利属性不一致、不兼容,继而对和谐权权能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

人权保护的国内法机制也没有真正解决这个人权理论的基本问题。如果没有和平权,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无法真正建立。

和平权利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此概念,世界和平由人类追求的理想变成了一种基本的生存需要,和平不再仅仅作为人权国际化的目的,而成了人类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和平权中的和平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既可以是享有,也可以是创造维护强化等权利行使方式,是围绕着和平形成的一系列行为可能性。据《辞源》考证,和平意指战乱平息、秩序安定。因此,如果没有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制度抓手,和平权和谐权就只能是空中楼阁。

和谐也不能是个人实际享有的物,不是个人所能占有、使用、处分的对象。从关于和谐权的学术文献数量可以判断,至少和谐权尚未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邱本教授从人权发展的历史维度强调指出,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其是一个不断从不和谐社会向和谐社会发展的历史,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由于这种权能主张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所以,对于基本人权的传统义务保障主体国家和政府来说,在保障和谐权方面就必须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即徐显明教授所强调的在法律上,和谐权对公共权力的要求超过以往任何时代,不独追求幸福是获得个人身心和谐的权利定在,国家治理中的善政良治更是达致人与人和谐即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从徐显明教授对和谐权提出的制度要求来看,和谐权是国家和政府应当给予的一种整体性福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性质的基本人权都在实际生活中对应着个体的某一方面的特殊利益,而和谐权给个体承诺的应当是个体能够心满意足的整体性幸福状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人的真正自由的实现,即由必然王国转向自由王国,由片面发展走向全面发展,其最终目标不仅是个体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而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全面而自由的实现。

但从上文对和平权和谐权所具有的权利功能分析来看,要充分实现基本人权制度在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方面的制度功能,就必须要对基本人权保护制度体系化。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政治进步不断从斗争对抗走向对话协商,协商已经成为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政治是达到和谐的手段,政治在不断和谐化。徐显明教授在《和谐权:第四代人权》一文中提出:在法律上,和谐权对公共权力的要求超过以往任何时代,不独追求幸福是获得个人身心和谐的权利定在,国家治理中的善政良治更是达致人与人和谐即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其要切实通过人权保护机制来得到落实,还需要作很多法理上的阐释和说明。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要远远走在和谐权下国家和政府义务和责任理论构建的前面。

但值得关注的是,以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为起点,在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法律中普遍加以保护的基本人权,并没有建立在严格的人权理论论证基础之上民事权利因为其具体性,所以通常会以相应的具体民事义务作为法律制度上的对价,而基本人权往往是以集合性权利的形式与集合性义务相对应,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往往具有抽象与具体、手段与目标、条件与结果相统一的特征。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人人被公权力善待是和谐权的价值所在,也是和谐权的法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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